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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师市监处罚〔2024〕502号
时间:2024-07-05 10:00:56 作者: 江南电竞网页版

  2024年4月2日,我局接到万*强举报投诉,称在石河子市*****农资店购入的标有中国农资集团(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曼海姆硫酸钾(硫酸钾≥51%、S≥17%、含氧化钾≥27%、氯离子≤1.5%)经新疆普瑞申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不合格。4月3日,执法人员会同下野地公安局民警和石河子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抽样人员及121团5连书记刘*和石河子市*****农资店经营者孟*华来到万*强的肥料库房,经石河子市*****农资店经营者孟*华确认,库房中的曼海姆硫酸钾确实在其本人店内购入后,在众人的见证下对该肥料进行了抽样并送检。5月10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了№:W240342的《检验报告》,检验测试的数据显示该产品氯离子含量为1.65%,高于袋面标识≤1.5%,5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附该《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2024年5月22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121团5连职工万*强、解*和李*平通过杨*民在石河子市*****农资店购入了标有中国农资集团(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曼海姆硫酸钾22.2吨,用于棉花种植,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棉花生长受一定的影响,故将该产品送至新疆普瑞申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水溶性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为25.9%,低于袋面标识的27%。万*强向杨*民及当事人反映该批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因上面讲述的情况向厂家索要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并依据新疆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2年5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硫酸钾的质量分数为53.6%,大于袋面标识的≥51%)和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W2302099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氧化钾的检测结果为28.4%,大于袋面标识的≥27%),判断该产品无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并将结果告知杨*民。

  2024年4月11日,我局委托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对涉案的曼海姆硫酸钾进行检测验证,2024年5月10日,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了№:W240342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报告中显示的数据为:硫(S)18.18%、氧化钾(以干基

  计)28.1%、氯离子1.65%、PH8.87。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以上数据是按照该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Q/JDD001-2019检测,该企业标准1范围中明确:本标准适用于以硫酸钾和氯化钾等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经曼海姆法工艺生产而成的用于各类农作物的滴灌、叶面喷施或做基肥用的曼海姆钾粉剂,在该企业标准3.2质量发展要求中氯离子的质量发展要求为≥3%,因此经检验该产品中的氯离子为1.65%,既不符合企业标准中的≥3%,也与袋面标识的≤1.5%不符。

  当事人向农户销售此产品均用于农业种植,故应该符合GB/T20406-2017《农业用硫酸钾》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标准3.2表1要求中合格品的水溶性氧化钾

  的质量分数应为≥45%,在我局对该产品抽样的《检验报告》中氧化钾(以干基

  计)28.1%,结合当事人提供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W2302099的《检验报告》中氧化钾(按GB/T20406-2017)检测结果为28.4%,均不符合GB/T20406-2017《农业用硫酸钾》的国家推荐性标准。

  综合判定,石河子市*****农资店销售的标有中国农资集团(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曼海姆硫酸钾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从克拉玛依金大地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安*娇处购进标有中国农资集团(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曼海姆硫酸钾(硫酸钾≥51%、S≥17%、含氧化钾≥27%、氯离子≤1.5%)33吨,进价为3600元/吨,共计118800元。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商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送检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购进的曼海姆硫酸钾已全部售出,销售情况如下:

  当事人于2023年2月25日向高*林销售曼海姆硫酸钾2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销售金额为7300元,销售利润100元。

  当事人2023年2月26日向卢*华销售曼海姆硫酸钾1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销售金额为3650元,销售利润50元。

  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向蒋*销售曼海姆硫酸钾1.8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销售金额为6570元,销售利润90元。

  当事人于2023年3月5日向陈*才销售曼海姆硫酸钾5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销售金额为18250元,销售利润250元。

  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向龙*荣销售曼海姆硫酸钾1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 ,销售金额为3650元,销售利润50元。

  当事人于2023年6月6日,向杨*民销售曼海姆硫酸钾22.2吨,销售价格为3650元/吨,销售金额为81030元,销售利润1110元。上述肥料为万*强、解*和李*平通过杨*民购进。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机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合法的事实;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对农户万*强、解*、李*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编号为№:W240342的《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送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对杨*民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编号为№:W240342的《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提供的和安*娇的聊天记录1份及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农资产品营销售卖信誉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20450元并从中获利1650元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商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检验报告》打印件各1份,当事人送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及不知道销售的曼海姆硫酸钾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4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八师市监罚告〔2024〕503号),告知当时由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于6月24日提出听证申请,于6月25日撤回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曼海姆硫酸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及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努力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能够给大家提供生产厂商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当事人送检的《检验报告》,进货来源清晰,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的银行(农行、工商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行、交行、乌鲁木齐银行、农信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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