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各县(市)区政府事后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当事人:**(福建省闽清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上莲经营部),负责人**,男,**岁,身份证号码**,住址**。
当事人经营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1、2019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建省闽清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上莲经营部抽检桂湖复合肥料,肥料登记证号为川农肥(2017)准字5711号,生产批号为00L, 生产厂商为眉山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50kg/包。经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检测,所检项目中总氮(N)的质量分数的检验值为12.4%,标准值为15%,总养分(N+P2O5+K2O)的质量分数的检验值为43.8%,标准值≧45%。依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判定,该样品不合格。2020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2019)ZN1(2348)直接送达当事人店内,由当事人签收,并当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当场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复检申请。福建省闽清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上莲经营部涉嫌经营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通过对你经营部的检查勘验,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有关书证。现查明,2019年10月22日从闽清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进货该批次桂湖复合肥料120包,每包进货价格130元。共卖出该批次复合肥料80包,散装卖时销售价格148元/包,整包卖135元/包,散装卖了1包,其余79包都是以整包卖,获违法来得到的10813元。
3、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的主体。《检测报告》1份, 《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1份,作为经营违法物品的实物凭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违法事实;《询问笔录》1份,向当事人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农资商品销售与调拨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1份,作为涉案财物违法来得到的核定的依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1、桂湖复合肥料,肥料登记证号为川农肥(2017)准字5711号,生产批号为00L, 生产厂商为眉山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50kg/包。经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检测,所检项目中总氮和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查处。
2、本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书面材料,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行闽清支行营业厅缴纳罚款(代收罚款所使用账户名称为: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帐号:45,开户行:农行闽清支行营业厅)。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闽清县人民政府或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