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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销售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福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03月02日,我支队收到永泰县农业农村局转来的案件线索函(樟农(执法)〔2021]1号),称该局对永泰县梧桐镇陈祥财农资经营部涉嫌销售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做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具体信息如下:45%复合肥料(标称生产企业为龙蠎大地农业有限公司,明示质量指标N-P2O5-K2O15-15-15、总养分≥45% ,肥料登记证号:川农肥(2015)准字4610号、生产日期:2020年6月21日规格50KG/包),经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No.(2020)ZN1(2027)),报告结果为所检项目中氧化钾(K2O)的质量分数检测值为13.2%、总养分的质量分数检测值为44.4%,低于明示质量指标,依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氧化钾和总养分的质量分数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要求。经永泰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该批次肥料产品是从福建省福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的。2021年03月0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福建省福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马尾快洲路的肥料仓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未曾发现该批次标称生产企业为龙蠎大地农业有限公司45%复合肥料产品。经询问公司实际负责人林宝寿,其确认有从生产厂商购进该批次涉案肥料10吨,其中卖给永泰县梧桐镇陈祥财农资经营部3吨。本机关于2021年03月05日对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3月19日下午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林宝寿作了询问笔录,据林宝寿供述该批次不合格肥料产品是2020年10月9日直接从四川龙蟒农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进货10吨、进货单价2249元/吨。以2550元/吨卖给永泰县梧桐镇陈祥财农资经营部3吨、另外7吨按进货成本价2249元/吨加运费250元/吨卖给亲戚等种土豆,并已全部使用完。
经核实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10吨,共产生出售的收益25143元。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来得到的”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出售的收益。故当事人销售该批次涉案肥料产生的出售的收益25143元,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永泰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线索函(樟农(执法)〔2021]1号)及附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检验测试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进货单证复印件1份、有关单证1份。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情况属实,证据充分,我局予以认定。
当事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即“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结合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当事人违法销售肥料产品10吨,违法程度属于很严重,处罚裁量标准为“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规定。
2021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福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榕农(肥料)告〔2021〕1号)直接送达当事人,阐明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也没有对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福建省福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立马停止销售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建设银行福州市广达支行营业部(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罚没款专户,账号:7)缴纳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