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辖区内一肥料厂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该厂正在把购进的粉状磷肥(过磷酸钙、获证产品)进行再加工生产成颗粒磷肥,然后装进废旧的塑编袋里,颗粒磷肥现有25吨。同时,该厂的BB肥产品所用的新复膜塑编袋上标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标识,BB肥现有15吨。经查实,该厂只取得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未申领磷肥和BB肥的生产许可证,且BB肥属假冒产品。该厂生产的颗粒磷肥是作为原料生产BB肥的,其中颗粒磷肥生产共计30吨,已使用5吨;BB肥生产共计20吨、已销售5吨。
此案在提交审委会审议时,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先,该厂生产颗粒磷肥虽不直接用于销售,但作为原料生产BB肥予以出厂销售,应申请取得(颗粒)磷肥的生产许可证,但其未申领,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其次,该厂生产BB肥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属于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分别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并给予处罚(其中违法生产的BB肥和违法来得到的只没收一次,罚款予以累加)。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厂生产(颗粒)磷肥的处理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对于该厂无证生产假冒BB肥的行为,认为其假冒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掩盖无证生产行为,即其最主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无证生产,应适用与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和法规即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厂把购进的已获证的粉状磷肥进行再加工生产成颗粒磷肥是生产BB肥的中间环节,且其再加工行为仅使磷肥的形状发生明显的变化而其主要成分的含量或(和)成分未发生明显的变化,不应单独割离视为两个生产行为,因此该厂不需要申领(颗粒)磷肥的生产许可证;但对于该厂无证生产假冒BB肥的处理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该厂生产(颗粒)磷肥的意见与第三种意见相同;但对于该厂无证生产假冒BB肥的处理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此案应如何正确地处理,敬请广大同仁赐教!(作者单位: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