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沁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件,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万元,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期限为四年。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期限为三年。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
被告人李某某曾两次因制售伪劣化肥被判刑,出狱后不知悔改,再次重操旧业。李某某利用香港与内地公司注册制度的差异,在香港注册“中国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上模仿大型国有企业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利用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规定,在复合肥、水溶肥料、尿素均有国家标准或农业农村部标准的情况下,编造“功能性颗粒水溶肥”的产品的名字,并申请企业标准,其产品氮含量尚不足尿素国家标准的一半,其他养分含量也不符合规定标准;在产品包装设计上,将、N+P2O5+K2O≥18%置于显著位置,误导消费者,使消费的人误认为其产品是N、P2O5、K2O含量均不小于18%的复合肥、水溶肥,而凸显其N、P2O5、K2O含量高而价格又较复合肥、水溶肥更低的产品的优点,诱骗消费者购买。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同案犯杨某某等人进行生产,并将包装袋授权他人使用。经查,李某某等人制售的伪劣化肥行销全国5省,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同案犯徐某某组建“农资忽悠团”在沁县境内进行销售,采取走村串户,躲避相关行政机关监管,以请农户吃饭为名诱骗参加会销,通过夸大、虚假宣传,发放赠品等手段诱骗农户购买化肥。经群众举报,被沁县农业执法部门当场查获,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在沁县的全部销售金额17万元,涉及全县6个乡镇的100余户农户。
该案被农业农村部公布为全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稳粮保供”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涉及农户人数众多,社会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沁县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权益,充分听取抗辩双方意见,依法查明了上述事实,结合三名被告人长期从事农资生产、销售及相关工作的职业经历,从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出发,对三名被告人分别适用从业禁止和禁止令,遂做出上述判决。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张宏波指出,禁止令的专门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条款,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能够准确的通过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从业禁止的专门规定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条款,是对犯罪预防性措施的加强完善,对有效防范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大多分布在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适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犯罪领域,属于我院首例。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时节,广大农民朋友在选购化肥时,要到有资质、有固定场所且信誉好的正规肥料经销店购买,莫轻信游商走贩,避免后续维权困难。目前化肥价格相对透明,过分低价化肥往往很难保证质量。避免购买无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质量合格证或执行标准的“四无”化肥或产品的名字(包括产品说明)中带有高效、高产、抗害、神、灵、宝等不实、夸大性质的禁用语的化肥。一经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市场管理部门反映。(来源: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