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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死亡 胚胎移植能否继续
时间:2024-06-10 09:57:07 作者: 新闻中心

  原告赵某某(女)与其配偶袁某于201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小两口由于不孕不育,前往北京某三甲医院生殖与遗传医疗中心进行人工辅助技术治疗。经过近两年的8次手术治疗,赵某某于2021年8月底具备进行人工辅助生育的身体条件,并开始做人工辅助生育。在辅助生育过程中,赵某某签订多份《知情同意书》,约定由被告(医院)为其及其配偶袁某实施胚胎冷冻、保管、移植等服务。2021年11月16日,该医院为赵某某提取3个卵子并冷冻保存1枚4BB优质囊胚,准备就该枚优质囊胚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在此期间,袁某却因抑郁症自缢身亡。

  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医院均以赵某某配偶死亡,导致其不符合胚胎移植手术条件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原告认为,继续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不仅是完成配偶的遗愿,更是原告实现生育权的唯一途径。其次,原告有能力为将来出生的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同时,双方父母都对原告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表示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服务承诺,为原告完成胚胎移植手术。

  被告辩称:医院向赵某某告知了相关事项,原告赵某某及其丈夫表示知情同意并签字;原告赵某某签署了《胚胎冻融知情同意书》,同意“有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接受解冻胚胎时,我们一定要是合法夫妻……”,原告一人没有权利要求使用其与他人共有的胚胎或胚囊怀孕;相关规范不允许对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如果移植怀孕,那么必然出现社会伦理问题,且导致出生后孩子的基本合法权益没办法得到保护,并造成社会关系混乱。因此,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医院继续履行为原告赵某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医疗服务合同。

  因丧偶导致“单身”的妇女能否要求医疗机构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成为近年来涉冷冻胚胎纠纷的一类典型争议问题。此类问题涉及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对于是否按照“废弃”胚胎处理,应从尊重当事人意愿、适当界定“单身”、正确把握伦理三方面综合考量。

  同时,当医疗机构所遵照的诊疗规范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时,司法机关亦有必要在案件处理中予以个案修正。更重要的是,在加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更应着眼于通过裁判延展个案的社会效果,使得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共识和行动自觉,进而有力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法适用法律,更要理解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本案中,对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应上升到对妇女生育权保障的层面分析。医疗机构以当事人同意、“单身”、违背伦理作为按照“废弃”胚胎处理的三项基本理由,但此三项理由均存在与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典》规定及基本精神不符的问题。

  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从民法视角看,《知情同意书》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彰显了医疗机构与患者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知情权的保障与尊重。同时,签署《知情同意书》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在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基于新的人口生育形势,在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中,应在不侵害国家、社会、他人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给予患者更多的处分空间和意思自由。患者与医疗机构于术前所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不应成为一个绝对的、不可更改的意思表示,患者有权做出新的意思表示来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医疗机构亦应予以尊重。

  对“单身”的理解单身妇女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婚单身女性;二是离婚单身女性;三是丧偶单身女性。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不得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定的目的及其背景来看,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未婚生育”问题。因此,对“单身”的理解不应“一刀切”,也不宜做扩大解释。特别是对于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获得人类胚胎的妇女来说,尽管因丧偶而导致丈夫妻子的关系自动解除,该丧偶妇女事实上属于单身法律状态,但能否因此即将其简单划归“单身”妇女,则值得商榷。

  对是否违背伦理的判断根据《伦理原则》规定,“如果有证据说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在本案情形下,首先,在正确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正确的社会价值观与法律规范引导下,单亲家庭的孩子可完全身心健康地成长,形成完整、健全的人格。其次,丧偶不同于近亲结合、、胚胎赠送等明显违背伦理的行为,在男方死亡之前,冷冻胚胎的培育是在符合伦理观(合法夫妻)的基础上完成的,不能因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男方死亡,而改变对伦理标准的认定。再次,对于合法夫妻成功通过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形成冷冻胚胎的情形,从伦理道德上不应与自然受孕形成胚胎的情形有所差异。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条所称的“国家相关规定”应为国家相关计划生育的立法和政策性规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后又分别于2015年、2021年两次进行修正。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足见,我国目前采取鼓励生育的政策。此外,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在保障妇女生育权上准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建起我国对妇女生育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这些规定构成了司法机关在依法保护妇女生育权上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成为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依法行政,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诊疗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保护妇女生育权是人权保护的进步。保障妇女生育权,是对妇女独立人格的尊重,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冷冻胚胎移植相关纠纷时,不仅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准确找法、适法,还要从保障妇女生育权这一基本人权的高度进行价值考量,从而通过司法裁判,在依法保障妇女生育权的同时,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

  保护妇女生育权是对当前生育政策的贯彻。法律承认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合法性,即在于该技术旨在帮助存在生育障碍的女性恢复生育能力,使其生活更加健康、幸福。因此,在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尽可能保障有生育意愿但无法自然生育的妇女生育子女,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上,不仅要实现个案正义,依照适用法律保障妇女生育权,引导当事人修正行为的作用;还要通过司法活动贯彻落实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法律政策,从而获得依法鼓励生育的良好社会效果。

  司法对民间传统文化与家庭情感的尊重。司法机关在面对患者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司法诉求时,除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对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进行审核检查外,亦应将中国民间传统文化与家庭情感纳入裁判考量的范围,尽可能做到法律和人情的统一,从而在充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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